发布时间:2024-11-10 04:26:39 来源: sp20241110
怀疑别人偷东西,能否将对方照片张贴在门口示众?法院会如何认定这种行为?近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获悉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某超市怀疑外卖员牛某偷东西,便将其照片张贴在超市门口示众,被牛某发现后撤下。牛某将超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超市在张贴照片处贴出公开道歉声明,为牛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牛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案例
外卖员被标注为“小偷” 照片被张贴示众
牛某为某平台外卖员,主要为各大超市线上订单送货。2023年9月的一天,牛某去某超市取货。在取货过程中,牛某发现超市取货点进出口处张贴着标注有“小偷”字样的一张照片,照片上的男子戴帽子、墨镜,穿牛仔衣,手持手机,牛某确认该男子正是自己。气愤之余,牛某报警。警察出警后,超市将照片撤下。
牛某认为,超市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肖像权及名誉权,导致其生活受到干扰,精神遭受极大痛苦,故诉至法院。
超市表示,2023年6月,照片里的人在超市里偷过东西,不存在污蔑的情况,超市张贴照片是自救行为,不是违法行为。且照片中的人戴了墨镜,无法辨认出其就是牛某。此外,超市张贴照片是为了寻找小偷,减少损失,而不是为了降低某人的社会评价,不存在主观过错。照片仅仅张贴了一天就撤下了,超市也未在互联网平台发布相关内容,只是在特定私人领域发布。即使照片上的人是牛某,也没有给牛某造成任何损失,不存在损害结果。
关于有无证据证明照片里的人偷过东西,超市表示现在没有证据,其发现店内物品被偷后调取监控查到该人偷东西,就将照片打印出来张贴,监控已经自动清除了,没有保存,当时也没有报警。
判决
法院:超市行为超出合理范围 侵犯名誉权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虽否认照片中人物是本案原告牛某,但根据在案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牛某本人到庭并向法院出示物品,可以确认照片中人物就是牛某。关于张贴时间,超市表示其6月份打印出来,9月份才张贴,这与证人外卖员宋某证言所述7月中旬取餐时看到照片不符,也不合常理,故法院未予采信。超市主张张贴照片是寻找小偷的自救行为,但该行为明显超过了自救行为的必要限度和合理性。如店内物品被盗,应采取保存证据、报警等合理合法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且本案中超市也不能证明牛某有偷盗行为。超市公开张贴牛某照片并附有“小偷”字样,行为明显不当,会导致牛某社会评价的降低,侵犯了牛某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牛某主张超市停止侵权,因相关照片已撤下,法院不再对此处理。牛某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法院予以支持。牛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失,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超市主观过错、具体侵权行为、时间及损害后果等,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超市就其侵害原告牛某名誉权的行为,在其店内原张贴侵权照片处张贴对牛某的公开道歉声明,为牛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张贴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二、被告超市赔偿原告牛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超市主动履行了判决内容。
法官提示
损害他人名誉违法 维权也应有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王德林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王德林提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人格自由与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民法典》针对人格权单独成编立法,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系统性的法律依据。面对公开辱骂、张贴大字报、在网络上发表不当言论等各种侵害名誉权及人格尊严的行为,要勇敢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名誉权,法院会依法为名誉受损者正名。
本案中,超市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张贴他人照片并标注为“小偷”,该行为明显侵犯他人名誉权,需承担侵权责任。进一步讲,即使有证据证明别人偷东西或实施其他违法行为,也不代表可以对其任意处置。中国传统有游街示众的做法,而在现代法治社会,违法人员应承担的,是赔偿损失或罚款拘留等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其名誉权在内的其他合法权利不应被剥夺。所以如果发现自身权益受损,要注意固定保存好相应证据,采取报警、诉讼等合法方式维权,不可实施侮辱、诽谤等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进行报复。
新京报记者 慕宏举 【编辑:卞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