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1-24 08:03:34 来源: sp20241124
在网络空间中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网暴”已经成为互联网时代的一颗毒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将自8月1日起施行。新规有哪些亮点?如何精准整治“按键伤人”?海淀法院法官结合实际案例,做出详细解读。
案例 ①
照片被盗用 联系人电话打不通
“我们作为平台方,提供的是网络服务,我们已经公布了涉案公司的电话,尽到了平台义务。”对于被告某视频平台这样的辩解,原告王女士提出异议:平台方提供的电话根本打不通,自己无法找到实际侵权人!
双方的官司源于一段自拍视频和相关配图。王女士是个模特,平时会在朋友圈发一些美图和视频,她偶然发现,在被告平台丰胸美体的栏目项下,有人盗用自己的照片和自拍视频,并配有虚假描述等广告宣传。王女士认为,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而且严重降低了自己的社会评价,侵害了名誉权。
王女士起诉后,平台方提交了发布相关广告的账号注册信息,其中包括以“132”开头的注册手机号码。至此,平台方认为已经尽到了审核和披露义务。
然而,王女士几次拨打涉案电话,均无法接通。后经法庭调查,电信部门出具的协查结果显示:该手机号码为案外人批量预开户的手机号,并未实际激活,不具备接打电话、收发短信功能。“这个电话注册的时候是可以打通的。”平台公司代理人提出答辩意见,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鉴于平台公司无法提交涉案侵权文章发布者其他真实有效信息,法院认定,平台公司未能完成真实的网络用户发布的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文章发布者责任,判令其向王女士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平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亮点一
平台方不得为非实名用户提供服务
网络暴力泛滥的缘起主要在于网络的虚拟性,很多人都可以披着“马甲”,任意发布不实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网络用户实名制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法官指出,作为网络“守门员”,平台方必须担负起审核用户实名的责任,防止匿名机制带来的“恶语无代价”,以及由此引发的道德缺失、责任弱化和网络暴力行为。
对此,《规定》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应当依法对用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用户账号信息管理,为遭受网络暴力信息侵害的相关主体提供账号信息认证协助,防范和制止假冒、仿冒、恶意关联相关主体进行违规注册或者发布信息。
法官分析,这一规定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要积极承担平台监管职责,对利用手机号码“间接实名”的用户,加强身份核验。对涉案侵权内容系由网络用户发布的事实,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以不实信息不属于自己发布为由,放任侵权行为发生,逃避自己的审核和注意义务。
案例 ②
恶意炒作引流 娱乐大V构成侵权
王先生是位公众人物,张女士通过自己新浪微博账号搬运、转载一篇关于王先生学术造假、个人感情生活等内容的文章,引发高度关注,涉案话题一度登上当日微博热搜榜。
王先生把张女士告到法院。王先生提出,被告在新浪微博账号共有近486万名关注粉丝,且其微博认证为“微博2020十大影响力娱乐大V”“知名娱乐博主”,这样的网络大V,未经任何核实发布虚假不实信息,造谣、抹黑自己,对自己名誉及声誉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要求法院判令张女士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审理认为,王先生作为公众人物,在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和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方面,负有容忍义务,但涉案微博内容的真实性缺乏客观依据,超出合理舆论监督范围。被告张女士以扩散和传播相关内容,引导话题走向、吸引流量为目的,通过“微博大V”账号发布文章,同时利用加带微博讨论话题的方式进一步传播、扩散言论,却未对文章中带有贬损、诽谤的内容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存在主观过错。
法院认为,涉案微博在短时间内引发网络高度关注,受众人数多、影响范围广,足以导致原告的个人声誉及社会评价降低,致使原告名誉权受损。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普通网络用户的非盈利性转发行为,而应当被认定为利用网络关注度及影响力传播虚假信息,引流吸粉、以谣牟利的恶意营销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张女士通过涉案微博账号公开发布道歉信,同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亮点二
加强传播审核 禁止“带血的流量”
“开局一张图,内容全靠编”——这是对网络时代为了博关注、制造虚假网络资讯行为的精准“吐槽”。网络谣言,特别是所谓网络大V发布的不实言论,具有传播速度快、后果不可逆、社会影响大等特点。实际中,甚至有人为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
法官介绍,此次《规定》重拳出击,严厉打击网络暴力,其中对炒热度、恶意营销等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暴力事件实施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等营销炒作行为,不得通过批量注册或者操纵用户账号等形式组织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暴力信息”。
同时,《规定》还提出,设立网络暴力预警模型,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引导用户文明互动、理性表达,并对异常账号及时采取真实身份信息动态核验、弹窗提示、违规警示、限制流量等措施;发现相关信息内容浏览、搜索、评论、举报量显著增长等情形的,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另外,《规定》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片面报道等方式采编发布、转载涉网络暴力新闻信息。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应当实行先审后发,采编发布、转载涉网络暴力新闻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公正的,应当立即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法官认为,新规设定众多条款整饬自媒体、营销号、网络大V及互联网平台,目的就是禁止“带血的流量”,进一步提高网络用户在传播信息时的审核义务;平台方则应当实行先审后发,采编发布,发现恶意营销时有审核义务,对转载涉网络暴力新闻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公正的,应当立即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案例 ③
传播“不雅视频” 侵犯同学名誉权
“要瓜找我”“特别带劲”“盗图姐不敢盗脸改盗日常啦”……在校生张某在自己朋友圈打出“广告”。“什么意思?”张某发布的信息引起了同学高某的注意。“好东西!”张某神秘地回复。随后,给高某转发了一段貌似同学黄某的“不雅视频”,以及相关笔记、群聊记录等。渐渐地,这段视频在同学中间传播开来。
愤怒的黄某把张某诉至法院,状告对方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坐在法庭被告席上的张某觉得很委屈。他说,视频不是自己拍的,所谓“笔记”也不是他书写的,而且这些内容都是另一名同学发给自己的,自己只是把这些内容又转给了高某,是高某传播给了别人。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向高某转发“不雅视频”和笔记、群聊记录等,影射“不雅视频”中人物是黄某,且其转发的笔记中使用贬损性言论形容黄某。考虑到网络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张某的行为极易造成涉案内容在其和黄某所在的共同学生群体中扩散,对黄某产生负面影响并造成其个人在特定环境中的社会评价降低。
最终,法院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对黄某名誉权侵权,判令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黄某精神损失及合理支出。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亮点三
优先处理涉未成年人网暴信息投诉
当前,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校园网络暴力、网络欺凌等问题日益严重。法官介绍,针对网络暴力侵害未成年人的情况,《规定》新增了两项内容。
首先是发现风险的及时回应机制: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面临网络暴力信息风险的,应当及时通过显著方式提示用户,告知用户可以采取的防护措施。同时,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网络暴力信息侵害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为用户提供网络暴力信息防护指导和保护救助服务,协助启动防护措施,并向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另一个是优先处理未成年人暴力信息的投诉举报: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优先处理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信息的投诉、举报。发现涉及侵害未成年人用户合法权益的网络暴力信息风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及时采取措施,提供相应保护救助服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行使通知删除网络暴力信息权利的功能、渠道,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信息扩散。
“这些规定不但体现了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领域,融合全面保护和溯源治理的立法理念,也在最大程度上,发现、解决网络安全问题,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官认为,应以此为抓手,促推综合治理,做实源头预防,不断提升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实效。 本报记者 高健 通讯员 陈晨
(北京晚报) 【编辑:曹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