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2-24 07:17:12 来源: sp20241224
【案例苑】
近年来微信支付日益普及,人们通过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发生金钱往来已司空见惯。你是否想过,在通过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的方式付款时,如果付款的一方主张是提供借款,收款的一方主张是接受赠与,应该怎样确定这一行为的性质?
●案情:刘女士与周先生是微信好友。刘女士先后通过各种形式向周先生支付款项,其中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2900元,通过微信红包支付共计2769元,加上其他方式共计12万余元。在双方关系破裂后,刘女士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周先生偿还借款共计12万余元。周先生则称上述款项均为赠与。
●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女士曾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两种方式向周先生提供资金。微信红包自身即包含“赠与”之义,结合本案情形,刘女士出于对周先生生活资助的目的,微信红包发送的2769元显然是刘女士的赠与行为,周先生无需偿还。刘女士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12900元,周先生虽辩称是赠与,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刘女士就此曾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且考虑到周先生曾向刘女士借款还贷、周先生亦曾表示过其经济困难等情形,应认定为向周先生提供的借款,周先生应予偿还。法院判令周先生向刘女士偿还借款12900元,驳回了刘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从软件属性来看,微信除具备日常沟通交流功能外还具备社交功能,微信红包是微信软件社交功能的典型体现。微信红包设置的金额上限为200元,且名为“红包”,根据我国的民间习俗,给付“红包”在通常情况下意味着自愿赠与,无需返还。同时,从我国的基本国情、民俗习惯、民众普遍的经济收入、支出水平考虑,无偿赠与200元及以下的红包是社会公众通常可以接受的金额水准。微信转账则与之不同,其仅是微信软件设置的付款功能,是社会主体之间常用的付款方式,不具备“赠与”之义。
本案中,法官综合利用文义解释、习惯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并参考双方的缔约背景和履行行为等因素,来确定有争议的合同内容。这种做法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吻合,也符合法理和人情。
(光明日报 本报记者陈慧娟整理) 【编辑:付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