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2-05 22:44:43 来源: sp20241205
10月1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在2011年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上进行的修订。《办法》明确,银团贷款应由代理行统一进行贷款归集、发放和回收,严禁各银团成员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
纳入分组银团模式
所谓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根据《办法》,大型集团客户、大型项目融资和大额流动资金融资,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超过贷款行一级资本净额2.5%的大额风险暴露,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5%的,借款人以竞争性谈判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等情形下的大额贷款,鼓励采取银团贷款方式。
《办法》从筹组模式、分销比例和二级市场转让等方面对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的要求进行了优化。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订将“指引”修改为“办法”,并增加了监督管理等相关内容。
从筹组模式看,《指引》规定银团贷款应当基于相同条件,《办法》则纳入分组银团模式,改变了当前银团模式较为单一的现状,提升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的积极性。
《办法》指出,分组银团贷款是指通过期限、利率等贷款条件分组,在同一银团贷款合同中向客户提供不同条件贷款的银团贷款操作方式。同一组别的贷款条件应当一致。分组银团贷款一般不超过三个组别。各组别原则上有两家或者两家以上银行参加,仅有一家银行的组别不得超过一个。分组银团贷款应当设置统一的代理行。
牵头行承贷份额下调
《办法》指出,按照在银团贷款中的职能和分工,银团成员通常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等角色,并可交叉担任。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根据银团规模、组团和分销情况,银团接受借款人委托,可在银团内部增设联合牵头行、副牵头行等角色,并按照《办法》和贷款合同约定共同履行牵头行职责。
从分销比例看,《办法》按照兼顾效率和风险分散的原则,将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承贷份额和分销份额的原则下限分别由20%、50%调整为15%、30%。
同时,《办法》增加了对设置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时的承贷份额要求。其中要求,银团中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时,每家牵头行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金额的10%,每家银行的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高于70%。
上海金融与发展实验室主任曾刚表示,银团贷款新规将促使银行贷款的运行更为有效。下调牵头行的承贷份额和分销份额的原则下限,有利于降低牵头行的负担,提高银团成团效率。
允许将银团贷款余额部分转让
《办法》明确了银行贷款转让交易相关规定。银团贷款转让交易是指银团贷款项下的贷款人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银团贷款转让给作为受让方的其他银行或经金融监管总局认可的机构,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转让对价的交易。
从二级市场转让看,《办法》允许银行将银团贷款的余额或承贷额部分转让,但只能以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整体按比例拆分形式进行。银团贷款转让应当严格遵守真实性原则,确保实现资产的真实转让、风险的真实转移。严禁通过签订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指出,这一举措能够进一步活跃银团贷款二级市场,释放沉淀的信贷资源。银行应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在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等金融监管总局认可的信贷资产登记流转平台进行事前集中登记,并开展转让交易。
严禁越过代理行进行贷款发放
针对目前牵头行和代理行设置混乱、多头管理等乱象,《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牵头行和代理行职责。
该负责人表示,《办法》规定牵头行和代理行应当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和专业人员,对较为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设置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也可以针对不同事务设置相应的代理行,但同一事务只能设置一家代理行。各牵头行和代理行应该根据《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共同履行牵头行或代理行职责。同时明确,银团贷款应由代理行统一进行贷款归集、发放和回收,严禁各银团成员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
在业内专家看来,发布实施《办法》是完善银行贷款业务管理的重要举措,体现了问题导向、守正创新、统筹兼顾的原则,能够有效推动银行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高质量金融供给的同时,强化同业合作、有效防范化解信用风险。据悉,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将加强督促指导,做好《办法》实施工作,推动银团贷款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值得关注的是,村镇银行原则上不得参与发放银团贷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开展社团贷款业务,按照金融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北京商报综合报道 【编辑:刘阳禾】